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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anFrome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与被告荣*、荣**、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海峰、被告荣*同时作为荣**、白*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中**支行与荣*签订了2013年CYDYED字04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支行向荣*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60万元,额度有效期132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同日,中**支行与荣*、荣**、白*签订了2013年CYDYDY字044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荣*、荣**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12号楼1层103房产办理以中**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主债权160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1月29日,中**支行与荣*签订了2013年CYDYJK字第04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荣*向中**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荣*自2014年5月15日起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故中**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荣*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与荣*、荣**、白*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荣*偿还借款本金1561609.39元、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38821.54元、罚息2032.5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荣*支付律师费19229.56元;要求荣**、白*对上述荣*应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确认中**支行就荣*、荣**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荣*、荣**、白*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额度协议》、2、《抵押合同》;3、《贷款合同》;4、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5、放款通知单;6、房屋他项权证;7、抵押贷款承诺书;8、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明细;9、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荣*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中行朝阳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暂时无力支付。

被告荣**答辩称:同荣*的答辩意见。

被告白*答辩称:同荣*的答辩意见。

被告荣*、荣**、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荣*、荣**、白*对中行朝阳支行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9日,中**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荣*签订《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60万元;有效期为132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按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出现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形,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荣*、荣**以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荣*、荣**作为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另行约定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的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

2013年1月29日,中**支行作为贷款人,荣*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根据上述《额度协议》,贷款人向借款人放贷160万元;借款期限1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1%(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账户(户名北京**贸中心,账号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50057.98元;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11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此外,荣*在代借据上签名确认将款项160万元划入北京**贸中心账户。荣*、荣**、白*共同签署了抵押贷款承诺书,同意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抵押给中**支行,用于荣*与中**支行签订《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之担保,该房产产权性质为购房者共同所有,现承诺将房产抵押给中**支行,并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

2013年3月26日,中**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荣*、荣浩轩;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他证朝字第385737号;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七号院12号楼103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60万元。2014年1月9日,中**支行发放了160万元贷款。荣*自2014年5月开始拖欠还款。据中**支行出具的已还款明细清单记载,截至2014年9月16日,荣*共欠本金1561609.39元、利息38821.54元、罚息2032.25元。2014年9月21日,荣*曾向中**支行还款20324.46元。

2014年2月28日,中**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荣*、荣**《贷款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于海峰、周**律师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9229.56元(按贷款本息金额1602463.18元的1.2%计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给付30%即5768.87元,其余70%待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10日内给付;如甲方败诉、原告撤诉或被驳回起诉则余款不付。2014年9月28日,中**支行支付律师费5768.87元,并取得了付款发票。

另查,荣*与白*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荣**为荣*、白*之子。

以上事实,有中行朝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荣*所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与荣*、白*、荣**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荣*未按期足额偿还月付款,构成违约,中**支行有权要求荣*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款项的罚息,均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160万元。因此,中**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6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中**支行不能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中**支行与北**泰律师事务所签有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也委托该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代理参加诉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是其为实现合同权利而必要、合理发生的支出,且该费用必将全部发生,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本院对中**支行要求荣*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荣*、荣**、白*签订《抵押合同》同意用荣*、荣**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故中**支行要求荣**、白*就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荣*签订的2013年CYDYED字04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CYDYJK字第04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荣*、荣**、白*签订的2013年CYDYDY字044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的贷款本金一百五十六万一千六百零九元三角九分及截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的利息三万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四分、罚息二千零三十二元二角五分,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的罚息;

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阳支行律师费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分;

四、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荣伟应支付的款项对所有权人登记为荣伟、荣**,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一百六十万元的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荣*、荣**、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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