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分行)与被告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乔**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5日,乔**向渣打**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渣打**分行对贷款申请进行了核查,并在要求乔**详细阅读渣打银**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审核后向其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65%,乔**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60期按月于每月7日还款,月还款额度为1582.96元。2013年3月7日,渣打**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乔**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6日,乔**共逾期10期。现渣打**分行诉至法院,要求乔**偿还贷款本金56935.74元,截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8630.87元,罚息1532.2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要求乔**支付催收费390元,承担律师费10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渣打**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3、放款凭证;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渣打**分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5日,乔**作为借款人向渣打**分行申请个人贷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及其后附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乔**申请贷款金额6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旅游、耐用消费品;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对于某自然月没有该日期,则该月的贷款还款日将提前至该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人每月应不迟于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渣打**分行营业日将相应款项存入借款人还款账户;还款及放款账户授权部分,乔**授权渣打**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其在渣打**分行待开立账户(即乔**在渣打**分行待开立之账户,且乔**委托渣打**分行在乔**完成开立账户相关手续后通知本人)。在个人贷款申请表后附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75%-2.05%,但是本行有权依据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不同,不时推出的优惠活动以及其他各方面因素确定不同水平的利率,具体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除非另有约定,贷款从到达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者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款及规章第十八条所述之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渣打**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依照本条款适用罚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述催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

渣打**分行于2013年3月7日将6万元款项转入乔**的账户,并向乔**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编号01757512,贷款总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2013年9月开始,乔**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6日,乔**累计拖欠渣打**分行贷款本金56935.74元、利息8630.87元,罚息1532.2元。

2014年,渣打**分行与北京市**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渣打**分行因与乔永月贷款纠纷聘请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渣打**分行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123元,支付时间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渣打**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填写后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其发出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打**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乔**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打**分行要求乔**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渣打**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乔**负责承担,且渣打**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其中记载了律师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该费用为确定发生,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催收费,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渣打**分行主张催收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五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六日的利息八千六百三十元八角七分、罚息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并自二○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渣打银**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条件》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三元;

三、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催收费三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元,由被告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