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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提纲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金**支行(以下简称金**支行)与被告曹**、刘**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荣*、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及于广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曹**作为借款人与金**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9000元;利率为月息6.68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刘**及张**为曹**向金**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金**支行依约向曹**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4708.25元,刘**及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曹**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34708.25元,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刘**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海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农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曹**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刘**及张**为曹**向金海湖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四、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56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被告曹**、刘**及张**主张权利;

五、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贷款利息。

被告曹**、刘**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9日,金**支行与曹**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向金**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6.6825‰。同日,刘**及张**为曹**向金**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金**支行依约向曹**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4708.25元,刘**及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金**支行曾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曹**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刘**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金**支行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金海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海湖支行与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其与刘**及张**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海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海湖支行要求曹**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海湖支行在保证期间内的2010年9月7日曾诉至本院,要求曹**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刘**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及张**应向金海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海湖支行要求刘**及张**对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曹**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四万九千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的利息为三万四千七百零八元二角五分,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张**对被告曹**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张**对被告曹**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曹**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曹**、刘**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曹**、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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