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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支行(以下简称南独**支行)与被告王**、支学军、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支学军、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王**从原告**支行处借款43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到期,利率7.878%。上述贷款由被告支**、尉**、龙广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返还原告**支行贷款本金43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贷款利息15930.56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贷款本息合计58930.56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支**、尉**、龙广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支学军、尉**、龙广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9南独乐河农借0211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2、本合同借款金额为43000元。3、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4、本合同借款利率根据甲方每次支用借款的具体期限确定,以借款支用当日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按以下标准浮动:借新还旧,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动30%。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乙方与支学军、龙广军、尉**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南独**农保01004。6、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支用的借款,采用以下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所支用借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011年3月30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支学军、龙广军、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王**签订的编号为2011南独乐河农借01004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小*)43000。3、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4、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与主合同的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1年3月31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4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支学军、尉**、龙广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分别与被告王**、支**、尉**、龙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依约收贷,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支**、尉**、龙广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所欠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支**、尉**、龙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元,并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学军、尉**、龙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支学军、尉**、龙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王**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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