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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支行(以下简称南独**支行)与被告刘**、刘**、闫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闫保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13日,刘**与南**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63‰。刘**、闫保庆对前述借款为刘**向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刘**、闫保庆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的贷款利息为37193.04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刘**、闫保庆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农户借款合同;2、农户借款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查询贷款欠息情况;5、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与其谈话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均为刘**本人所签,担保人的签字也是刘**和闫**所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保庆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刘**、刘**、闫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3日,南**支行与刘**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92)号的《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从南**支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63‰,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清;刘**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南**支行有权要求刘**限期清偿;刘**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等。同日,南**支行与刘**、闫**签订编号为(2007)年(保)字(92)号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闫**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南**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南**支行于当日将约定的48000元借款发放给刘**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未归还借款本息,刘**、闫**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南独乐河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支行与刘**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南**支行与刘**、闫**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支行依约向刘**发放贷款后,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刘**归还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刘**、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刘**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闫**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刘**、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刘**、闫**在对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为三万七千一百九十三元零四分,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刘**、刘**、闫保庆共同负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闫保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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