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农村**司东高村支行与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东高村支行(以下简称东高村支行)与被告丁**、张**、张*、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高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张**、张*、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丁**与东**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435‰。张**、张*、普**对前述借款为丁**向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张**、张*、普**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东**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6597.63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张**、张*、普**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丁**、张**、张*、普**负担。

原告东高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借)字(969)号农户借款合同,证明丁**向东**支行借款的事实;

2、(2007)年(保)字(969)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张**、张*、普**为丁**向东高村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证明东高村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丁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认可东**支行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认可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丁顺*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丁顺*向东**支行申请借款属实,但该款丁顺*并未用到,而是被案外人徐*使用,故该款不应由丁顺*偿还。丁顺*另称从未要求张**、张*、普**为其贷款提供保证,至于保证合同上为什么会有张**、张*、普**的签字,因时间长记不清了。

被告丁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张**从未对丁**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过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张**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指纹也非张**本人所按,东高村支行也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张*从未对丁**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过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张*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指纹也非张*本人所按,东高村支行也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普**从未对丁**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过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普**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指纹也非普**本人所按,东高村支行也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丁**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实际并未使用到,而是被案外人徐*使用。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张*、普**对真实性不认可,称签字与指纹都非其本人所按,其从未做过保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30日,东**支行与丁**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969)号的《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丁**从东**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435‰,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清;丁**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东**支行有权要求丁**限期清偿;丁**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等。2007年8月30日,东**支行向丁**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丁**未偿还借款本息。丁**认可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丁**的签字均系本人所为,丁**向东**支行申请借款属实,但称该款丁**并未用到,而是被徐*使用,故该款不应由丁**偿还。

东**支行另持编号为(2007)年(保)字(969)号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起诉张**、张*、普**(以下简称三保证人),称该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东**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等等。保证合同上有三保证人的签字和指纹。三保证人对对东**支行所述不予认可,称从未为丁**向东**支行的贷款提供过保证,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字和指纹均非本人所为,且东**支行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保证人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为进行指纹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对检材进行初检后认为需检验的指纹印线不清晰,特征点不足,不满足检验条件而终止鉴定。后又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为进行笔迹鉴定,因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样本而未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一,保证合同第一页保证人处名字为“普**”,而在最后一页签字为“高**”,与本案被告普**的姓名明显不符。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东**支行关于该笔贷款的档案材料,其中有一份于2008年12月2日对丁**做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记载谈话地点为东高**办公室,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谈话人为张**、谢**,被谈话人为丁**。丁**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2006年我申请过1笔3万元贷款,我亲笔签的字,担保人张*、张**的字是我找人签的,岳*让我等着通知。过了很长时间,徐*告诉我钱批下来了,我当时已经和亲戚借钱买了照相设备,徐*问我使不使这钱了,我说使不使都行,徐*说你不使,把贷款给我使使,贷款你就别管,钱就由我还。我就把存折给了徐*,也没做什么手续。2007年办理转期手续时,徐*告诉我贷款到期让我到东**支行做转据手续,我带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找岳*,岳*给了我合同等手续,让我回去签字,当天晚上我写好申请,签好字就给岳*送过来了。担保人的字是我找人签的,别人代签的。别人在我照相馆里玩,就让别人写上了。”东**支行和丁**、张**、张*、普**均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所指贷款为本案该笔贷款,该笔录的谈话人张**时任东**支行行长,谢**时任东**支行副行长,其中谈到的岳*是负责该笔贷款的信贷员。

在东高村支行该笔贷款档案中还有一份徐*与岳*所做的陈述,其中载明:“徐**、徐**、姚**、丁**、陈**、耿**、刘**、王*、付**、付**、崔**、刘*合计12份贷款,这些钱经核对都已发放,但贷款未到本人和徐*手里,由岳*本人私用了这笔钱,在办贷款期间,徐*给过岳*一次丁**的复印件,岳*当时说为了赶紧找个复印件转据,当时就给他了,以上贷款均与徐*本人无关。以上材料经岳*、徐*本人看过,并无虚假,陈述人:徐*、岳*签字,2008年11月13日。”东高村支行认可该陈述中岳*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二,负责本案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岳*于2010年10月2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信贷员岳*存在挪用资金罪的嫌疑,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法制处移送案件线索,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审查后回函称:“我队经审核庭审记录及相关材料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东高村支行信贷员岳*在《移送函》涉及的此笔贷款中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现予回复,请贵院另行处理”。

另查三,东**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为2007年8月30日所签,东**支行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三保证人称东**支行在此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东**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东高村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支行提交的其与丁**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支行依约向丁**发放了贷款,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丁**归还借款本息。因丁**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故其称未使用到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支行现持《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三保证人对保证合同中其姓名和指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对丁**的借款提供过保证。因丁**在东**支行于2008年12月2日对其做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称“担保人的字是我找人签的,是别人代签的,别人在我照相馆里玩,就让别人写上了。”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东**支行及丁**、张**、张*、普**均予以认可。且保证合同中第一页保证人处名字为“普**”,而在最后一页签字为“高**”,与被告普**的姓名明显不符。现三保证人不认可在保证合同中签过字并按过指纹,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三保证人对丁**的借款提供过保证,故东**支行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三保证人称东**支行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东**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即便三保证人为丁**向东**支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也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的利息为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三分,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司东高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