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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绿**行(以下简称绿**行)与被告崔*、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行的委托代理人路海*、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绿**行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崔*与绿**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崔*在绿**行处借款240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月利率为6.8475%。同日,绿**行与刘*、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刘*、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绿**行如约向崔*发放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崔*还过1000元本金,就剩余借款本息,崔*未偿还,刘*、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绿**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崔*偿还绿**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截至到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14830.1元,本息共计37

830.1元。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刘*、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绿谷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款借据,证明绿谷支行已经如约发放了借款。

二、借款合同,证明绿谷支行与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三、保证合同,证明刘*、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四、催收通知书,证明崔*承认该笔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因为时间太长,李**记不清是否为崔*进行过担保,也不同意还款。

被告崔*、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李**对绿谷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对绿**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18日,绿谷支行与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绿谷支行向崔*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475%;被告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该支付相应的复利和罚息。同日,绿谷支行同刘*、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绿谷支行向崔*实际发放借款。后崔*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就剩余借款本息,崔*未归还,刘*、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绿谷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行与崔*签订的《借款合同》,绿**行与刘*、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绿**行依约向崔*发放约定的贷款后,对崔*享有合法的债权。现崔*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李**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绿**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绿谷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元,及支付到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一角,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李**对被告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李**对被告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崔*、刘*、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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