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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支行(以下简称南独**支行)与被告代连国、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连国、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代**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在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月利率为6.6825%,前述借款由刘**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代**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代**偿还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到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34791.33元,本息共计84791.33元。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款借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如约发放到借款人账户。

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代连国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四、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代连国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法院之前组织的谈话笔录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该笔借款不是被告代连国使用的,当时代连国在北京新**有限公司上班,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因为公司需要贷款找到代连国,称需要代连国的身份证贷款,因为平时关系不错代连国就同意了,公司的会计崔**和银行的信贷员找代连国让其在车上签的字。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因被告代**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支行与被告代连国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南独乐河支行向代连国发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825%;被告代连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该支付相应的复利和罚息。同日,南独乐河支行同刘**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南独乐河支行向代连国实际发放借款。代连国未依约按时还款,刘**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支行与代连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南**支行与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支行依约向代连国发放约定的贷款后,对代连国享有合法的债权。现代连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南**支行与刘**签订的《保证合同》,刘**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支付截止到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的贷款利息三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三角三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刘**对被告代连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对被告代连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连国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代连国、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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