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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支行(以下简称南独**支行)与被告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唐**、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支行与被告唐**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唐**向原告**支行借款3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1175‰。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唐**返还原告**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4463.55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南**支行从未向被告唐**催收过借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南**支行从未要求被告王**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的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故不同意原告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唐**签订编号(2007)年(借)字(0471)的《农户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短期流动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偿还2003年908号合同项下款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叁万元。3、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7.1175‰。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当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原告唐**发放了借款30000元。

2007年6月8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唐**与甲方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2007)年(借)字(0471)号的《农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金额为叁万元。2、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3、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此后,被告唐**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庭审中,被告唐**称原告**支行从未向其催收借款,被告王**称原告**支行从未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金海湖法庭出具的证明、(2013)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2010年11月23日,原告**支行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支行撤回起诉。2013年3月4日,原告**支行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3万元,并要求被告王**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支行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支行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2013)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平民初字第719号案件卷宗材料、(2013)平民初字第1905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支行与被告唐**、王**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南**支行与被告唐**在《农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2008年6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唐**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南**支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8年6月9日起计算二年至2010年6月8日。原告南**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唐**还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南**支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唐**催收过借款。故原告南**支行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支行与被告王**在《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原告南**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王**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南**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王**催收借款,故原告南**支行要求被告王**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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