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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与王**、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份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以下简称天**商行五百户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百户信用社(贷款人)与刘**(借款人)、王**、王**(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五百户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月利率7.965‰,还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百户信用社依约足额向刘**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刘**尚欠贷款本金107110元及利息39833.53元,王**、王**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天**商行五百户支行向法院提交2012年8月20日向担保人王**催收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一张。经质证,王**对向其催收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回执中的签名及指纹均不予认可,认为天**商行五百户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检材中法人代表处“王**”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指印特征点少,不具备检验条件,检材中“王**”处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王**手指捺印。王**因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天**商行五百户支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天**商行五百户支行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有效。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百户信用社于2010年7月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

天**商行五百户支行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立即归还天**商行五百户支行本金107110元,及利息39833元,余欠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王立志、王**对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王立志、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商行五百户支行、刘**所立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天**商行五百户支行按约向刘**发放了贷款,刘**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刘**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天**商行五百户支行请求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商行五百户支行提交了王**签字确认的2012年8月20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现天**商行五百户支行要求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王**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所做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对相关结论予以确认。天**商行五百户支行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商行五百户支行持虚假证据起诉,导致王**支出鉴定费4000元,相关责任应由天**商行五百户支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贷款本金10711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给付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自2009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9833.53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余欠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王**对刘**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4000元由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39元,由刘**负担,王**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已预交,直接给付天津农**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商行五百户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令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过程中,对催收函中的指纹进行鉴定,但未做出鉴定结论,申请二审法院对指纹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王立志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王**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2009年9月9日,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百户信用社(贷款人)与刘**(借款人)、王**、王**(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五百户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月利率7.965‰,还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其于2012年8月20日签发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用以证实上诉人曾在保证期间要求被上诉人王**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王**申请对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回执上王**的签字非其本人所书,指纹不能确定是否为王**手指捺印。故,该份证据未能证实上诉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天**商行五百户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上诉人王**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商行五百户支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上诉人天**份有限公司蓟县五百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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