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陈**、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陈**、王**、李**、曹**、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曹**、樊**(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上述被告组成联保体,被告陈**、王**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上述被告订立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授信额度8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被告陈**、王**共同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同时授信提用人需交纳10%的保证金,如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除。还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借款提前清偿。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同时原告对被告陈**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出具了授信放款通知书,当日原告按约划款200万元。被告陈**、王**自2015年2月未按约支付利息,联保体保证人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自被告陈**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27747.58元,用于冲抵被告陈**所欠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陈**、王**、李**、曹**、樊**、马*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王**的借款合同;被告陈**、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被告李**、曹**、樊**、马*对被告陈**、王**应偿还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

被告陈**、王**、李**、曹**、樊**、马*承认原告所述联保体保证、借款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王**提出,因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赵**占用,一直未还,导致其无力偿还原告本息。上列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上列被告承认原告所述联保体保证、借款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证实其所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陈**、王**、李**、曹**、樊**、马*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

二、解除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陈**、王**的借款合同;

三、被告陈**、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四、被告李**、曹**、樊**、马*对上述第三项偿付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21元,减半收取11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王**共同负担,被告李**、曹**、樊**、马*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