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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孙**、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借款人张**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担090284号,约定月利率为7.965‰,到期日期2010年11月14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王**、孙**、张**、天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发放了贷款本金4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1年4月25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1年11月28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1年12月23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2年4月20日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2年5月28日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2年6月27日还贷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由于张**疾病缠身无偿还能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王**、孙**、王**、王**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承债后经原告多从催要未果。被告王**、孙**、王**、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7505.80元,本息共计277505.80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最初2006年3月9日张**所贷款的确是公司经营使用,后每年倒贷,到后期因张**患病、家庭生活困难就没有再进行倒贷,所以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现确有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辩称,债务承担协议虽然我签了字,但因为这事我们夫妻两人经常闹矛盾,所以现在我不再担保了。

被告王**辩称,债务承担协议虽然我签了字,但我也不担保了。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天津农村**司静海支行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但第090284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执行月利率7.96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贷款最初发放时间为2006年3月9日,该贷款实际由天津**有限公司用于了生产经营,每年进行倒据续贷)。2009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支行按合同支付给张**40万元,用于了偿还原贷款。合同期满后经催收,于2011年4月25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1年11月28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1年12月23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2012年4月20日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2年5月28日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2年6月27日还贷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因张**现已无偿还能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由王**、孙**、王**、王**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在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甲方(债权人):天津**海中心支行营业部。乙方(债务人):天津**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王**、王**、孙**、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订立协议,内容如下:一、鉴于张**多年疾病缠身,所有收入全部用于治疗,已无任何资产可变现,无力偿还此笔贷款,为降低贷款风险,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乙方偿还此笔贷款,由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甲乙丙三方据应遵循上述约定事项,如有违反,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章)后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以及承担债务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王**、王**以不再继续担保为由予以抗辩,但被告王**、王**均承认债务承担协议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知道在债务承担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亦未提供撤销担保的法律事实及证据,且原告亦不同意,故就被告王**、王**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依照债务承担协议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孙**、王**、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7505.80元,本息共计277505.8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支付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王**、孙**、王**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王**、孙**、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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