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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张**、张**、陈*、李**、高建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李**、高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担第090229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965‰,到期日2010年10月15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张**、陈*、李**、高建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陈*、李**、高建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885.75元,本息共计146885.75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和利息6885.75元,本息共计14688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日期、钱数都对,同意还钱。

被告张**、陈*、李**、高建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贷款利率;

证据二、农合借字【担】第0902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还款的关系;

证据三、2012年8月27日张**与我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期还款。

证据四、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个人信息。

被告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965‰,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陈*、李**、高**为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本金19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利息按双方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利息不变固定为6885.75元,被告张**、陈*、李**、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张**借款19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分五次共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885.75元未还。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张**、陈*、李**、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陈*、李**、高**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张**、陈*、李**、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6885.75元。

二、被告张**、陈*、李**、高**对前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张**、张**、陈*、李**、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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