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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沿庄支行与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李**、李**、李**、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称,被告李**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金额455000元,2010年5月1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李**、李**、王**、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0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于2010年7月29日归还本金1860元,下欠本金453140元及相关利息未还。现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3140元,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7172.17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津农**静海沿庄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借款金额455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7.08‰。李**于2010年7月29日归还本金1860元。

证据二,2009年8月4日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李**,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李**、李**、王**、刘**。

证据三,2014年5月1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各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

证据四,2010年7月5日的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

证据五,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农信借字(2009)第0901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为借款人,向天津**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45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保证人为被告李**、李**、王**、刘**,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于2010年7月29日归还本金1860元,下欠本金45314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李**、李**、王**、刘**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另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李**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李**、王**、刘**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天津农村商**海沿庄支行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45314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67172.17元,以上共计520312.17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李**、王**、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告李**、李**、李**、王**、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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