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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八门城支行与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2008年3月2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92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其中吴**为借款人,吴**为连带保证人。合同订立后,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吴**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1599元,本息合计41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负担;3、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92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其中吴**为借款人,吴**为连带保证人。合同订立后,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未如约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现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吴**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159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15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599元。

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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