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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八门城支行与肖*、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肖*、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2007年3月6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肖*为借款人,韩**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肖*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肖*于200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82.50元,于2012年10月23日返还本金500元。余款二被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肖*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9500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7676.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17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肖*负担;3、被告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2007年3月6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肖*为借款人,韩**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肖*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肖*于200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82.5元,于2012年10月23日返还本金500元。余款二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未如约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现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肖*返还借款本金9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7676.25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995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7676.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176.25元。

二、被告韩*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已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肖*负担,被告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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