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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林**支行与周**、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宝坻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林**支行)诉被告周**、付**、付**、张国民、付*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五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林亭口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林亭口支行。2010年4月30日,林亭口信用社与五被告订立农合借字林第1004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周**为借款人,被告付**、付**、张国民、付*怀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订立后,林亭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周**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五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854.25元,本息合计258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负担;3、被告付**、付**、张国民、付*怀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林亭口信用社与五被告订立农合借字[林]第1004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周**为借款人,被告付**、付**、张国民、付*怀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林亭口信用社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周**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五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79.67元,于2010年9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671.73元,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664.41元,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

2010年6月30日,林亭口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林亭口支行。

2013年4月25日,原告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五被告。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013年5月9日,本院以(2013)宝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农合借字[林]第1004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2013)宝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口信用社与五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林*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五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五被告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建国作为借款人,对所欠林*口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付**、张国民、付*怀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口信用社现已改建为农商行林*口支行,林*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林*口支行承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林**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854.25元,本息合计25854.25元。

二、被告付**、付**、张国民、付*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付**、付**、张国民、付宝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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