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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口东支行与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口东支行)与被告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口东支行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3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15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梁**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20.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63120.85元。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合借字(口*)第310803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梁**,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15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梁**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月15日、2012年9月3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分别在原告方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另查,原告主张利息13120.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张**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20.85元,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20.85元,合计63120.85元。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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