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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庞**、金**、元春月、延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庞**、金**、元春月、延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元春月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66666‰,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并以延边**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庞**、金**、元春月为被告李**借款提供了担保。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息尚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延边**有限公司对上述之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庞**、金**、元春月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二、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庞**、金**、元春月为被告李**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延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被告李**的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抵押物品清单,以证明被告延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李**的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五、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李**交付金融借款1500000元;六、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延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自然情况;七、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预计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4月4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抵押人催收该笔借款的事实;八、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被告所欠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受延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请求向原告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嗣后,该笔借款由延边**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庞**、金**、元春月、延边**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八号材料,因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属自述范围,不具有证据属性,故对于该材料本院在裁判时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改扩建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66666‰,逾期月利率为15.24999‰,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延边**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延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和富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和字第00034190号,建筑面积为2117.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和龙市和富路1-1号(和集用(2008)字第24060400094号、面积为510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李**的上述金融之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庞**、金**、元春月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金融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38821.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延边**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之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庞**、金**、元春月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偿还金融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38821.67元(截止到2014年6月5日止)合计203882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延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和富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和字第00034190号,建筑面积为2117.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和龙市和富路1-1号(和集用(2008)字第24060400094号、面积为510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李**的上述金融之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信用社对被告延边**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延边**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庞**、金**、元春月对被告李**的上述之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金**、元春月对被告李**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提出的其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应由被告金在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38821.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合计2038821.67元;

二、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延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和龙市和富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和字第00034190号,建筑面积为2117.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和龙市和富路1-1号(和集用(2008)字第24060400094号、面积为510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庞**、金**、元春月对被告李**的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1元,减半收取11556元,由被告李**、庞**、金**、元春月、延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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