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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冯**、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诉被告冯**、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爽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于2011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月20日,逾期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前的利息6468.47元(利息继续追偿到贷款结清日),本次本息合计26458.47元;判令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BC20110129002237),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该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冯**于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从事粮食种植,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担保人为被告刘**,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取得涉案借款20000元整,到期日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按7.262501‰计算,用于大豆生产资料,此款是现金支付;

4.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正常利息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20000元×7.262501‰×355天/30天u003d1718.79元,逾期利息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20000元×10.893752‰×654天/30天u003d4749.68元,利息合计6468.47元,本息合计26468.47元;

5.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冯**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刘**为被告冯**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9日,被告冯**为大豆种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62501‰,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冯**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718.79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逾期利息为4749.68元,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止,本息合计26468.4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止利息为6468.47元;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返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2‰计算)。

二、被告刘**对被告冯**应返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冯**、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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