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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孙**、曲宗花、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诉被告孙**、曲宗花、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孙**、曲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借款人孙**于2011年1月30日在我处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月20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履行合同,担保人曲宗花、范**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曲宗花、范**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及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前利息6468.47元(利息继续追偿到贷款结清日为准)本次本息合计26468.47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当时是马*找我给鸿湘饭店李**贷款,当时说一年就能还,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怎么没还,我没见到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要回去找马*让她还钱。

被告曲宗花辩称,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当时办手续的时候我去办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钱也没经过我手,我也不知道这事怎么处理。

被告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BC20110129002242),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从事粮食种植,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担保人为被告曲**、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孙**在原告处取得涉案借款20000.00元整,到期日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按7.262501‰计算;

4.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正常利息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20000元×7.262501‰×355天/30天u003d1718.79元,逾期利息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20000元×10.893752‰×654天/30天u003d4749.68元,利息合计6468.47元,本息合计26468.47元;

5.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因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C20110129002242)。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从事粮食种植,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262501‰。担保人为被告曲**、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依据该合同被告孙**于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0元整。该贷款逾期后,被告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曲**、范**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20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为6468.4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曲**、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曲宗花、范**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止利息)6468.47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2‰计算;

二、被告曲宗花、范**对被告孙**应返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孙**、曲宗花、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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