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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刘**、窦**、翟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窦**、刘**、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刘**、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附属单位叶*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窦**向叶*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刘**向叶*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窦*向叶*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6月16日,月利率10.00000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947.41元;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947.41元;被告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947.41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窦**、刘**、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

主体身份。

2、200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信联借字

(2008)第0307002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窦**、刘**、窦*分别从叶*信用社贷款20000元。

3、2008年6月1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三份,证明

三被告已收到借款。

4、2014年8月2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

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窦**、刘**催收借款及利息。

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三被告各欠原告利息30947.41元。

本院查明

原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告附属单位叶*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窦**向叶*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刘**向叶*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窦*向叶*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6月16日,月利率10.00000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窦**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947.41元;被告刘**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947.41元;被告窦*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947.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刘**、窦*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30947.41元,总计人民币50947.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30947.41元,总计人民币50947.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窦*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30947.41元,总计人民币50947.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窦**、刘**、窦文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窦**、刘**、窦*各负担人民币145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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