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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与中国农业**前郭县支行、于猛、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农**支行、原审被告于*、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农**支行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5日,我行与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在我行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原审被告于*、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该款汇入上诉人的惠农银行卡账户,同时系统自动向上诉人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了提示短信息。贷款到期后,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原审被告于*、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孙**原审时辩称,贷款手续和惠农卡是我办理的,但是贷款是信贷员张**支取的,他只给了我1万元,其余2万元他使用了。我用的我同意还,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偿还。

原审被告秦**原审时辩称,被担保人没使用全部贷款,因此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于猛原审时未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农**支行与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农**支行按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于*、秦**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被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支行与孙**、秦**、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84%给付利息,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三、于*、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孙**、秦**、于*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农**支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此此笔借款形成是农行信贷员张**利用原审三被告的身份进行合同诈骗,三被告的身份证都张**骗走,款项也不是上诉人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先刑事后民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支行二审辩称,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均为上诉人本人签字,贷款发放时上诉人本人到柜台持身份证、接收贷款的惠农卡经上级行远程视频核实后授权办理,贷款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划入上诉人惠农卡,并向惠农卡预留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另外,我行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贷款核查时,上诉人承认贷款是本人使用,并在核查笔录上签字。足以证明贷款是上诉人本人办理,并由上诉人领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秦**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相同。

原审被告于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与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二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原审被告于*、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该款汇入上诉人的惠农银行卡账户,同时系统自动向上诉人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了提示短信息。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另查,被上诉人单位信贷员张**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前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涉及骗取31人贷款93万元。不含本案上诉人这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收到款项的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字,又在被上诉人进行贷后款项用途核查时签字确认贷款为本人使用,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是上诉人本人办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本人发放了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张**涉嫌挪用资金案中不含此笔贷款,上诉人关于信贷员张**进行合同诈骗,应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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