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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娄**因与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娄**、娄**因与被上诉人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房卓,被上诉人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农**支行原审时诉称,2012年4月29日,我行与娄**、娄**、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娄**于2012年4月29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娄**、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将贷款汇入娄**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同时系统自动向娄**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了提示短信息。娄**于2012年死亡,其名下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娄**、娄**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娄**贷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和罚息。

一审被告辩称

二上诉人娄**、娄**原审时辩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我签的,贷款是信贷员张**使用的,娄铁莹没使用贷款,因此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所述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娄**、娄**、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娄**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娄**死亡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娄**、娄**承担担保责任。娄**、娄**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娄**的继承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前郭县支行与娄**、娄**、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二、娄**、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前郭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84%给付利息,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上诉人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娄铁*于2012年4月29日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但是被张**骗的,二担保人同样被骗,该款全部被张**私吞了。娄铁*贷款时投了人身保险,娄铁*死亡后,得到理赔金应抵顶贷款。银行负责人亲自到贷款人家说,“钱已经拿到,千万不要说没有得到,否则张**就得蹲监狱”贷款手续是省行要来查账由农行的刘**、郭**及其女儿及信贷员小*和张**在村上找的4个懂财会的村民共计8人伪造一夜,第二天就封账等省行检查了。银行工作人员诈骗农民,挪用公款,构成犯罪,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支行辩称,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均为借款人本人签字,贷款发放时借款人本人到柜台持身份证、接收贷款的惠农卡经上级行远程视频核实后授权办理,贷款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划入借款人惠农卡,并向惠农卡预留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另外,娄**的死亡为自杀,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此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2年4月29日,娄**作为借款人、二上诉人娄**、娄**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娄**贷款3万元,年利率9.8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娄**、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贷款汇入娄**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娄**于2012年死亡,其名下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借款人娄**死亡,未能偿还借款,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所提出的该借款被张**私吞,银行工作人员诈骗农民,构成犯罪,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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