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车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诉被告车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车宗*、李*、都**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车**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楼栋四角号码为X,房间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楼栋四角号码为X,房间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产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产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车**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李*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李*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都艳萍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丘地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楼栋四角号码为X,房间号为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都艳萍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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