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313民事判决: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13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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