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