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6月30日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0日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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