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办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09年12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撤销了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欠款48136元的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