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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长民督字第3288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0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对该案恢复了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撤销了对案件的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288号民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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