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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扶余市支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秦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扶余市农行陶赖昭分理处借款30000万,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担保此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实行三户联保,三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额度为3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9.09%,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扶余市农行陶赖昭分理处借款30000万,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担保此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实行三户联保,三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额度为3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9.09%,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联保,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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