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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尔滨新阳支行与哈尔滨**份有限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哈尔滨新阳支行(以下简称新**行)诉被告哈尔滨**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闫名钊,被告四**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佟*、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其与四**司签订建哈新固贷(2009)3号《借款合同》,约定:四**司向新**行借款12870万元,借款期限8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四**司2012年至2016年每年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2017年偿还贷款本金37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哈新固贷(2009)3号《抵押合同》,四**司用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12月,四**司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调整为:2012年还款100万,2013年-2016年起每年偿还2554万元(年内分两次偿还,其中6月末还款600万元,11月末还款1954万元),2017年贷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2554万元。2012年12月30日,新**行与刘**签订建哈新固贷(2009)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为四**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四**司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新**行要求四**司、刘**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新**行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四**司返还12768万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3月4日利息为5,619,287.62元),共计133,299,287.62元;二、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四**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四**司抵押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四、四**司与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四**司是哈尔滨市第一家民营高科技企业,也是全国数控切焊机械行业的龙头企业。四**司为项目需要,2009年向新**行贷款12870万元,项目投产后并未取得预想的收益,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制造业整体不景气,四**司全部资产抵押在新**行无法再行融资,故四**司暂时没有一次全部偿还贷款的能力,希望新**行给予理解。二、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八年,应至2017年6月28日,还款期限未至,四**司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新**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四**司还款违背合同宗旨。三、四**司提供了价值28950万元的资产为案涉贷款进行担保,依据银行业贷款惯例,银行应按抵押物价值的70%为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新**行实际提供的贷款仅为抵押物价值的40%左右,新**行曾口头答应继续为四**司提供贷款,但并没有实现此承诺。现抵押物价值远远高于借款合同本金数额,如法院支持新**行的诉请,四**司同意不能偿还的债务按抵押物相应价值偿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四**司所提供抵押物价值远远高于债权数额,新**行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新**行要求四**司承担5,619,287.62元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以及是否扣除四**司已经偿还的部分,四**司至今已向新**行偿还近五千万元本息。

新**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八份证据:

证据一、200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款的数额、利率计算方式,四海公司逾期还款时,新**行可主张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证据二、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意在证明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对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

证据三、2009年6月29日,贷款转存凭证。意在证明新**行已将1.287亿元贷款支付给四海公司。

证据四、2009年6月26日,新**行与四**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当日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意在证明四**司同意用抵押合同所列财产为偿还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登记。

证据五、2012年12月30日,新**行与刘**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意在证明刘**自愿为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六、新**行向四**司邮寄提前到期通知单的邮寄手续、电脑查询凭证。意在证明新**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四**司逾期还款时通知四**司贷款立即到期。

证据七、2012年5月29日还款100万元的凭证,2013年7月5日还款2万元的凭证。意在证明四海公司从借款至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

证据八、利息明细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4日四**司已欠利息5,619,287.62元。

四海公司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新**行在签订合同时,对四海公司逾期还款新**行可宣布贷款提起到期等救济措施、程序、方式没有向四海公司释*或者作出重要提示,四海公司对新**行提前主张权利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实四海公司违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新**行无法证实邮寄材料内容,且非收件人刘**本人签收,刘**至今没有收到催款通知;对证据八利息明细单有异议,该利息明细单没有具体的计算期间、标准、方式和明确的依据,不能证明是四海公司所欠费用,新**行应提供具体计算依据、方式、标准以及收取复利的依据;对证据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海公司与刘**对证据八提出异议,本院要求新**行进一步提供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经质证,四海公司与刘**对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利息没有异议,仅对新**行收取复利有异议。鉴于新**行计算利息的方式和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新**行与四**司签订建哈新固贷(2009)3号《借款合同》,约定:四**司向新**行借款1.287亿元,借款期限8年,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即7.53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987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四**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如四**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记收复利;四**司2012年至2016年每年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2017年还贷款本金370万元;四**司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新**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新**行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还贷;新**行认为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任一情形,新**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四**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建哈新固贷(2009)3号《抵押合同》,约定:四**司用其所有的NL房权证宾西字第××号至第04261号及宾房权证宾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哈房预登字第09001号在建工程、宾国用(2004)第030411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3013.03万元的54台套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新**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2年12月,四**司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还款期限,约定:2012年还款100万,2013年-2016年每年偿还2554万元(年内分两次偿还,6月末还款600万元,11月末还款1954万元),2017年贷款到期前将剩余2554万元结清。同日,新**行与刘**签订了建哈新固贷(2009)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为四**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新**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同时查明:2009年6月29日,新**行向四**司发放了12870万元贷款。四**司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3年8月20日前,四**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欠付本息。截止2014年3月4日,四**司欠付利息5,619,287.62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新**行向四海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案涉全部贷款到期。四海公司张**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行于2009年6月26日与四**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12年12月30日与四**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刘**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新**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四**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末偿还600万元贷款本金,且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还停止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新**行于2014年3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四**司应依法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276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鉴于案涉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于四**司不能清偿部分,新**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由于案涉贷款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刘安某对新**行以案涉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行贷款本金12768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4日前利息为5,619,287.62元,2014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

二、如四**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新**行有权以案涉四**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刘**对新**行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新阳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96.44元,由四**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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