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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刘**、付德胜、吴**、岳**、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刘**、付德胜、吴**、岳**、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德胜、吴**、岳**、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哈尔**城支行向刘**发放贷款2.3万元,向付德胜、吴**、岳**、李*每人发放贷款1.8万元,计9.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3日,刘**尚欠借款1.1万元及利息14201元未偿还。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14201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付德胜、吴**、岳**、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付德胜、吴**、岳**、李*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刘**、付德胜、吴**、岳**、李*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刘**、付德胜、吴**、岳**、李*与哈尔**城支行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刘**、付德胜、吴**、岳**、李*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

证据五、利息明细。拟证明刘**拖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14201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付德胜、吴**、岳**、李**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刘**、付德胜、吴**、岳**、李**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刘**、付德胜、吴**、岳**、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刘**、付德胜、吴**、岳**、李*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刘**发放贷款2.3万元,向付德胜、吴**、岳**、李*每人发放贷款1.8万元,计9.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付德胜、吴**、岳**、李*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3日,刘**尚欠借款1.1万元及利息14201元未偿还,付德胜、吴**、岳**、李*已经清偿了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付德*、吴**、岳**、李*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付德*、吴**、岳**、李*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付德*、吴**、岳**、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1万元,给付利息14201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

三、被告付德胜、吴**、岳**、李*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负担175元,被告刘**、付德胜、吴**、岳**、李*负担430元(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刘**、付德胜、吴**、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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