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关**、于**、包**、关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关**、于**、包**、关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于**、包**、关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哈尔**城支行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哈尔**城支行向王**和被告关**、于**、包**、关秋菊每人发放贷款4.3万元,计21.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6月19日,王**和被告关**、于**、包**、关秋菊每人欠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均未偿还。请求判令关**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于**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包**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关秋菊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关**、于**、包**、关秋菊互负连带责任。2、关**、于**、包**、关秋菊共同偿还王**的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以上利息均截至2015年6月19日。3、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关**、于**、包**、关秋菊承担。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借款人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

证据五、利息明细。拟证明王**和关**、于**、包**、关秋菊每人拖欠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

证据六、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拟证明借款人自愿向哈尔**城支行申请贷款。

证据七、逾期贷款催收单两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哈尔**城支行对借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关**、于**、包**、关秋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关**、于**、包**、关*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和被告关**、于**、包**、关**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王**和被告关**、于**、包**、关**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王**和被告关**、于**、包**、关**每人发放贷款4.3万元,计2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王**和被告关**、于**、包**、关**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6月19日,王**和被告关**、于**、包**、关**每人欠借款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被告关**、于**、包**、关**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王**和被告关**、于**、包**、关**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王**和被告关**、于**、包**、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哈尔**城支行撤回对王**的起诉,向被告关**、于**、包**、关**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关**、于**、包**、关**应当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且共同偿还王**的借款及利息。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给付利息27,468.62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

二、被告于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给付利息27,468.62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

三、被告包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给付利息27,468.62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

四、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给付利息27,468.62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

五、被告关**、于**、包**、关秋菊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关**、于**、包**、关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7,468.62元(借款为王**所欠,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被告关**、于**、包**、关秋菊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关**、于**、包**、关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300元由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