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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融资公司)诉被告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科融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廖**向原告单位申请按揭担保贷款12万元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川YH5XXX);双方在按揭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因被告不讲诚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我公司为被告代还贷款本息共计230322.42元;被告还应当承担24期的违约金24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30322.4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以廖**为借款人,以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以廖**为抵押人,以巴中市**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车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被告廖**向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购买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第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第四条借款利率:月利率7.76u0026amp;amp;permil;;第六条借款人选择以下第2种划款方式:2、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巴中市**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第七条还款:分期还款的,按月还款,实行等额还款方式;第十一条借款担保: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但该连带担保;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4、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扣划。u0026amp;amp;rdquo;

2012月3月15日,由廖**及其妻刘**书立《承诺书》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先**公司申请,由贵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联社为我担保办理汽车按揭贷款120000元,车牌号川YH5XXX,本人及配偶自愿作如下承诺:一、本人严格按照贷款合同定期按信用联社的要求的每月如数偿还签约的贷款本息5499.36元;(二)若本人未按还款日期如数偿还签约的贷款本息,在还款期内累计逾期还款时间超过5天,本人及配偶自愿接受贵公司对我的违约处罚和贵公司对该车的任意处理,并自愿放弃该笔贷款的全部保证金6000元。u0026amp;amp;rdquo;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从2012年3月16日贷款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先科融资公司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被告代还银行按揭款:1、2012年6月15日,代还4568.16元;2、2012年6月15日,代还4603.61元;3、2012年6月15日代还836.19元;4、2012年6月15日,代还895.75元;5、2012年7月3日,代还4639.33元;6、2012年7月3日,代还859.98元;7、2012年8月24日,代还824.03元;8、2012年8月24日,代还4715.24元;9、2012年9月28日,代还787.75元;10、2012年9月28日,代还4759.13元;11、2012年12月24日,代还1894.73元;12、2012年12月26日,代还248元;13、2012年12月26日,代还4904.77元;14、2012年12月26日,代还4885.28元;15、2012年12月26日,代还4867.05元;16、2013年5月24日,代还1917.70元;17、2013年5月24日,代还1241.87元;18、2013年5月24日,代还4859.57元;19、2013年5月24日,代还4937.18元;20、2013年5月24日,代还5094.22元;21、2013年5月24日,代还5073.93元;22、2013年5月24日,代还5054.96元;23、2013年8月14日,代还1226.97元;24、2013年8月14日,代还5194.13元;25、2013年8月14日,代还5175.19元;26、2013年8月14日,代还5153.65元;27、2013年9月30日,代还329.78元;28、2013年9月30日,代还5225.74元;29、2013年10月31日,代还289.67元;30、2013年10月31日,代还5268.30元;31、2013年11月14日,代还1530.65元;32、2013年11月14日,代还249.24元;33、2013年11月19日,代还3744元;34、2013年12月20日,代还5327.81元;35、2013年12月20日,代还208.50元;36、2014年2月20日,代还5410.83元;37、2014年2月20日,代还5433.27元;38、2014年2月20日,代还300.63元;39、2014年3月13日,代还5438.10元;40、2014年3月13日,代还844.37元;41、2014年4月17日,代还42.23元,共计偿还贷款本息41笔,金额为128199.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先**司的诉称、《个人购车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司、被告张**与巴中市**用联社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廖**因购买汽车向巴中市**用联社贷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廖**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先科融资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巴中市**用联社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28199.53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先科融资公司向债务人廖**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28199.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依据巴先司(2010)07号《关于按揭贷款、挂靠车辆违约及其业务人员违规的管理规定》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虽在《承诺书》中承诺:u0026amp;amp;ldquo;若本人未按还款,本人及配偶自愿接受贵公司对我的违约处罚和贵公司对该车的任意处理u0026amp;amp;rdquo;,但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提供签订合同时被告知道并同意该规定的违约处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在《承诺书》中承诺:u0026amp;amp;ldquo;如果违约,自愿放弃该笔贷款的全部保证金6000元。u0026amp;amp;rdquo;是被告廖**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巴先司(2010)07号《关于按揭贷款、挂靠车辆违约及其业务人员违规的管理规定》主张代付款项月3%的利息的问题,原告也未举出签订合同时被告知道且同意按照该规定承担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为被告代还每笔按揭款之日起按同期同档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利率标准分别计息至偿清时为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廖**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28199.5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原告每期为被告代还按揭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同档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为被告每期代还按揭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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