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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以购买车和自己周转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巴州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邮政银行出具身份证明及担保函,对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邮政储蓄巴州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39785元,仍下欠贷款本金60215元及其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将原告作为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偿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3年11月27日,巴**民法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邮政巴州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215元及其利息。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9日向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79214.5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9214.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以购买车和自己周转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中国邮**责任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被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邮政银行出具身份证明及担保函,对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邮政储蓄巴州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在履行合同中,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39785元,仍下欠贷款本金60215元及其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造成违约,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将原告作为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偿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邮政巴州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215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7921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中国邮**责任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原告自愿对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由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邮政巴州区支行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79214.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7921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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