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鸿**限公司与贵阳昶**有限公司、郑**、郑**、郑**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鸿**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公司)、郑**、郑**、郑**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公司、郑**、郑**、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20140812号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原告作为被告昶**公司的保证人向贵阳农**有限公司茶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8月18日,农商行茶店支行分别与被告昶**公司签订编号为筑农商(茶店支)行2014流贷字08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筑农商(茶店支)行2014最保字08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农商行茶店支行根据原告放款通知书,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昶**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各被告分别以昶易乐酒店经营权和各自名下房产等向原告抵押、保证。但经原告及贷款银行查明,被告昶**公司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酒店装修,且其法定代表人郑**和其他被告均因不明原因失去联系,贷款银行已要求原告代偿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5036166.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6066.67元,共计5036166.67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利息);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昶**公司、郑**、郑**、郑*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昶**公司(被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向农商行茶店支行借款500万元,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贷款担保,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8月18日,被**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农商行茶店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季末的第20日;3、还款计算,甲方应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4、违约情形,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经营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死亡、失踪等,可能影响乙方权益的,均构成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

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农商行茶店支行(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昶**公司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使其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原告并与被告昶**公司、郑**、郑**、郑*签订《反担保合同》,昶**公司、郑**、郑**、郑*对原告前述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店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依约向被告昶**公司进账500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贵阳农村**司乌当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客户昶**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在我行借款500万元,由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目前失去联系,我行多次联系与寻找均未能找到郑**,我行认为该公司此笔借款已经出现风险,故要求你公司及时将此笔贷款本息进行代偿。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昶**公司还款本息共计5036166.67元,农商行乌当支行并出具代偿证明,收到上述代偿款。

另查明,贵阳农**有限公司茶店支行于2014年1月29日划归贵阳农**有限公司乌当支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进账凭证、《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农商行茶店支行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失去联系,银行多次联系与寻找均未能找到,并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出现风险,要求原告及时进行代偿。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昶**公司贷款向银行的借款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昶**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为被告昶**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6166.67元,共计5036166.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昶**公司支付代偿款5036166.67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昶**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郑**、郑**、郑**为该笔担保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郑**、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3616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36166.67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郑**、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3元,由被告贵**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郑**、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