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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诉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单位申请按揭担保贷款9.5万元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川Y10XXX);双方在《按揭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期满后,仍欠我单位为其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07381.84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方申请按揭借款时签订了《违约处理意见书》,被告违约11期,应承担每期1000元的违约金,合计:1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8381.84元,经本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付因购置车辆在原告处的按揭担保款(含利息)107381.8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单位申请按揭担保贷款9.5万元购买货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张**,贷款人: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先**司;该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第三条借款用途:用于向先**司(经销商)购买u0026amp;amp;ldquo;东风u0026amp;amp;rdquo;牌汽车;第四条借款利率:月利率8.7u0026amp;amp;permil;,中长期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还本付息:(一)、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之前,还款金额为4403.087元;(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金按逾期贷款计息规定计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划收取复利;第七条、借款担保:第三方保证方式;第九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叁伍计收利息;第十条保证人约定事项:(一)合同保证人先**司,自愿为本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u0026amp;amp;rdquo;

2010月5月4日,由张**书立《承诺书》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人于2010年5月4日向贵公司(先**司)申请,由贵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联社为我担保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玖万伍千元,车牌号川Y10XXX,本人及配偶自愿作如下承诺:一、本人严格按照贷款合同定期按信用联社的要求的年月还款日期前如数偿还,签约的贷款本息4403.08元;(二)若本人未按还款日期如数偿还签约的贷款本息,在还款期内累计逾期还款时间超过5天,本人及配偶自愿接受贵公司对我的违约处罚和贵公司对该车的任意处理。u0026amp;amp;rdquo;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从2010年5月21日贷款开始,到2011年8月8日,被告一直按时归还贷款,但从2011年8月8日之后,被告未还款。截止2012年5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8460.84元。

同时查明:由于被告未偿还原告垫支款项,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出具《说明》:u0026amp;amp;ldquo;货车本人不经营也不要,由公司自行处理,为谢u0026amp;amp;rdquo;。该车被原告公司扣留在巴中市监测站,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先**司的诉称、《(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司、被告张**与巴中市**用联社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因购买汽车向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张**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先**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48460.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先**司向债务人张**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48460.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1期违约金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代付款项月3%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同期同档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时为止。

原告2014年4月18日扣留被告张**所有的川Y10XXX号货车至今尚未处理,被告张**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48460.8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8460.84元为基数,以同期同档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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