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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南江富生**责任公司、刘*、郑**、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南江富生**责任公司、刘*、郑**、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钟*,被告南江富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郑*,被告郑*,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公司诉称:被告郑*因采购猪苗、饲料等向巴中国**责任公司申请贷款2900000.00元人民币,并由原告对此贷款提供融资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郑*与巴中国**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郑*签订(2013)正德融保委字(1321)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而被告南江**发公司、刘*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正德反保证法字(1321)号、(2013)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321)号、(2013)年正德反抵押字(1321-1)号、(2013)年正德反抵押字(132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都做了详细约定。2013年2月4日,巴中国**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2900000元,而被告郑*在使用该笔贷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巴中国**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2月28日,巴中国**责任公司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到期利息13533.33元,同时扣划到期本金2900000元及逾期罚息31409.77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展期协议》,同时反担保人郑**和向**承诺将还款时间约定至2014年10月31日。截止2015年5月,被告郑*等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罚息及相关利息(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南江**发公司、刘*、郑**、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江**发公司及郑**称:2013年2月4日,郑*向巴中国**责任公司借款2900000元属实;在原告代偿本金后,已支了24万元左右的利息,要求已支付的钱抵偿本金;约定利率过高,我方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刘*辩称:1、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贷款协议签订时间,刘*的反担保无效。2、保证反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两年,不合法;刘*的担保期间已过期。3、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向桂*辩称:对郑*在巴中**银行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向原告**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抵押人和签字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郑*(借款人)与巴中国**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900000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5、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3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其结算账户,由贷款人从该账户直接收取;6、由保证人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2月4日,原告**保公司(乙方)与被告郑*(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对郑*在巴中国**责任公司借款2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金额按照万分之十(日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

2013年2月4日,被告南江**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郑*与原告**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予以保证反担保,以保障原告**保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3.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1.4乙方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2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重合之处择一即可;3.4当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合同第四条约定:4.1本合同保证期间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和担保责任之范围分别为:4.1.1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按照本合同第三条之3.2款的约定,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

2013年2月4日,被告刘*(甲方)与原告**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郑*与原告**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予以保证反担保,以保障原告**保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乙方因主合同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3.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4乙方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5前述3.1.1—3.1.4项的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述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3.2甲方还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由甲方选择确定;3.4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合同第四条约定:4.1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3.1)和担保责任(3.2),其保证期间分别为:4.1.1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30日,被告郑*(甲方)与原告**保公司(乙方)及被告郑**、向**(丙方)签订《还款展期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2月3日,由乙方提供担保,甲方通过巴中国**责任公司担保贷款290万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甲方因资金困难,未到期还款,乙方于2月28日为其代偿本金人民币290万元,代偿利息人民币42096.77元;现经过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4年7月10日,甲方应还乙方代偿本金290万元,应还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按0.1%/日计息,(290+4.2096)×0.1%×130天﹦38.247万元,违约金按2%收取:290×2%﹦2.8万元,甲方共计应还乙方本息及违约金:290+4.2096+38.247﹦332.4566元,后续资金利息按0.1%/天计算,计息时间至结清贷款本息时间为止,2、甲方必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乙方代偿的290万元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金额以银行核对金额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全部归还乙方账户,3、在甲方还清乙方的全部代偿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前,丙方同意就甲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甲方将全部债务结清为止。

同时查明:除《还款展期协议》外,其他合同及巴中国**责任公司向被告郑*发放2900000元贷款的时间均为同一天,即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保公司代被告郑*向巴中国**责任公司清偿本息及罚息人民币2944453.08元(其中本金2899363.37元、利息13533.33元、本金逾期罚息31409.77元、利息罚息146.61元);2015年11月27日,巴中国**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对原告**保公司代被告郑*清偿的资金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保公司主张,被告郑*辩称支付的24万元左右的钱系按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应支付的代偿金的利息,且具体账目尚需进一步核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还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巴中国**责任公司证明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在巴中国**责任公司借款29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代偿本息及罚息人民币2944453.0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从《还款展期协议》的内容看,被告郑**、向**承担的是担保中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郑*给付代偿的本息及罚息人民币294445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代偿金额之外的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相关利息,与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担保法的相关理论看,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主体为被告南江**发公司及被告刘*,而非债务人郑*;被告郑**、向**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系原告,而非债权人巴中国**责任公司。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与被告南江**发公司、刘*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理,被告郑**、向**在《还款展期协议》中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亦无效。原告诉请被告南江**发公司、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明确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不能确定其支付资金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辩称的以已经支付的资金抵偿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被告郑*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本息及罚息人民币2944453.08元。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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