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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何**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何*(两人当时系夫妻关系)为购买两台福建牌新龙马大客车(车型FJ6120HA4)用于旅游营运,以被告王**名义向出借人卢*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8日,原告卖房卖车代被告归还了向出借人卢*的借款60万元。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该笔借款债权转为原告向被告享有,2014年2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代偿担保债权6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之后,原告若干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婚,但是仍然居住在一起。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增加家庭收入而投资旅游客运业务形成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已经离婚,但是,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并未改变两被告的欠款事实和还款责任。在被告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请求贵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何*共同辩称,买这台车不是王**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是为扩大公司经营而借的高利贷,是彭*提出能够借到钱,当时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超过3个月未还款增加20%的违约金。借款实际只得到57万元本金,扣除了3万元利息,王**已经还利息33万元,借款已还了三期5分的利息,五期6分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向卢*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彭*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彭*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出借人卢*的借款60万元。2014年2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彭*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代偿担保债权6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银行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向卢超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王**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款6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代偿款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被告王**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欠条》,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王**、何*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的该笔欠款是被告王**、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何*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何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偿款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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