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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融**有限公司与文*、刘**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刘**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文*通过向中国工**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下称贷款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海马CX-7EJ06A轿车一辆,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25000元。二被告共同申请原告为其此次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就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进行还款,导致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贷款银行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71882.23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除应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013年10月7000×10%u003d700元、11月7000×15%u003d1050元、12月至2014年9月(71882.23-14000)×20%u003d11576.45元,共计13326.45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71882.23元;二、二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3326.4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文*(借款人∕乙方)及中国工**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购买马自达CX-7轿车,总价款为322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97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25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还款额为7000元;原告为被告文*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文*、刘*(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马自达MAZDA-CX-7车辆(车架号JM7ER09L2B022xxxx、发动机号L51058xxxx),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贷款手续及贷款担保事宜;垫款违约中约定,当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时,甲方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u003d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u003d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u003d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就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进行还款,导致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贷款银行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71882.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银行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中国工**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文*、刘*向中国工**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借款的本息71882.23元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文*、刘*偿还该笔代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188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当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时,甲方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u003d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u003d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u003d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3年10月7000×10%u003d700元、11月7000×15%u003d1050元、12月至2014年9月(71882.23-14000)×20%u003d11576.45元,共计13326.45元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32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融**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1882.23元;

二、被告文*、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3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文*、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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