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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限公司与杨*、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对原告贵州三**限公司与被告杨*、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于2010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购买原告经销的玉柴牌YC135-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提供还款担保,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各项费用计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杨**与中国民生**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标的物货款,原告作为被告还款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累计代为垫付银行借款323205.9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偿还代垫款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实支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杨**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23205.93元及违约金62311.12元(违约金每日按代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暂算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起的违约金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实际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保管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律师代理费17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联系方式及住址不能向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及住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52元,退回原告贵州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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