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限公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SK75-8挖掘机一台(机号为5130),机械价格为450000元,被告首付整机款164000元(含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挖掘机款360000元从中**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与中**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96612160009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公证),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360000元,以等额付息方式还款,原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作为被告本次贷款的担保人,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合同经昆明**证处公证。被告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致使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6月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按揭贷款高达16251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共向原告偿还61000元,现仍欠101510.55元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按揭专用)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代偿款101510.55元;2、支付自每期垫款垫付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立案之日为34146.51元);3、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对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以及代偿金额162510.55元认可,之后向原告支付了61000元的代偿款,现实际欠原告代偿款101510.55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还款专用协议书是格式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不对等的,既约定垫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此外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时可以拖回挖掘机且不承担被告损失,这样的约定免除原告的义务,限制被告的权利,对被告不公平。现原告将挖掘机拖回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拖回挖掘机的行为被告要保留进一步起诉的权利。对于利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合理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损失为代被告垫付贷款的损失,该损失在诉求第二项已经计算,不应当重复计算。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SK75-8挖掘机一台,机械价格为450000元,被告首付整机款164000元(含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挖掘机款360000元从中**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若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中**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光**行贷款3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2012年3月29日,经光**行申请,昆明**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原告一共为被告代偿贷款162510.5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61000元的代偿款。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代偿款101510.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向银行代偿贷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光**行代偿162510.55元的事实无争议,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了6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1510.55元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510.55元代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代偿款项的行为是基于担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而非借贷,原告主张上述代偿款按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本院参考近年来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各期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取整为8699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代偿款101510.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违约金,因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再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拖回挖掘机的行为扩大了被告的损失,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510.55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86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3元(原告云**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006.5元,原告云**限公司承担706.5元,被告黄**承担1300元(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云**限公司)。退回原告云**限公司20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