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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甲、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到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李*甲以从事瓶盖生意、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杨家沟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李*甲、郭某某与杨家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我为保证人。到期后,经杨家沟信用社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我迫于无奈向信用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15930.43元。现我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我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93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2011年4月,我丈夫李*甲从杨家沟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三年,由原告担保。我丈夫于去年3月外出索款,至今未归,并失去联系。因我们没有偿还借款,后由原告连本带息替我们归还,我们非常感谢。目前我没有能力,只能等我丈夫回来后偿付原告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李*甲以从事酒瓶盖生产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申请借款壹拾万元;原告李*某出具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甲、郭某某与杨家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李*某与该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对保证责任、范围、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后两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杨家沟信用社多次催要,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6月26日、7月10日、12月2日,原告分别向杨家沟信用社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71元、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59.43元,清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5930.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互印证:一、原告李**提供的并经被告郭某某质证认可的(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意见书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沟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3张、证明1份。二、原告李**、被告郭某某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郭某某夫妇2011年4月8日从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沟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到期后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后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李*某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15930.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某要求两被告偿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93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甲、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930.43元,共计11593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李*甲、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87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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