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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母姚**与原告之父被告刘**2012年9月3日离婚时,约定将位于华阴市东方名城12号楼4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工商银行华阴市支行有按揭贷款,每月需还款2100元整,至2020年8月止。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未涉及购房贷款偿还一事。自原告之母姚**与原告之父刘**离婚后,原告之母每月都要向银行偿还借款2100元,加上原告上学等费用,原告之母已无力支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购买房屋每月向银行还款1050元,7年11个月共计99750元,一次性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银行按揭贷款属被告与原告之母姚**与工商银行华阴市支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2290元退还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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