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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党某某从康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当天被告王某某、党某某向康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康某某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当天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1万元。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四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陕**限公司本息共计358613元;二、本案诉讼费拥有四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陕**限公司并未归被告王某某、党某某从康某某处所借的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限公司未替借款人王某某、党某某偿还在康某某处所借的30万元,未承担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责任,故未取得对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7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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