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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志丹县**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治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志丹县**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治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张*与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同日,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被告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到期后,张*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李**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扣划原告本金64000元。之后,张*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给付原告代为张*垫付的6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本借款逾期罚息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志丹县**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治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志丹县**担保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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