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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革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李某某因做棉花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原告担保,从康**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经协商,被告陶某某及李大庆、马**、胥更新做为反担保人为李某某向原告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多次通过原告督促李某某还款,但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无奈,在债权人康**督促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了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了5950元利息。因李大庆、马**、胥更新均下落不明,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155950元,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庭前调查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是,一、自己记不清债权人给付了自己多少钱,只记得提前扣除了利息;二、2015年元月8日偿还过一笔2万元,当时说好是本金;三、所欠本息自己同意偿还,只是暂时没有能力,自己尽可能12月底还清。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庭前调查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自己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以及被告李**因生意往来比较熟悉,当时为了帮助李**度过难关,为李**提供了反担保,同时提供反担保的还有李大庆、马**、胥更新等人。李**没有按时还款,自己督促过多次。自己愿意继续督促。

原告**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向债权人康**出具的借据;2、反担保人陶某某、李**、马**、胥更新为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人承诺书;3、原告向债权人康**还款的收条。

被告李某某、陶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李某某因做棉花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限公司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联系了自然人康**,经协商,被告李某某从康**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月利率为12‰,担保费率为6‰,原告为担保人,被告陶某某及李大庆、马**、胥更新为反担保人,各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李某某为债权人康**出具了借据,反担保人陶某某及李大庆、马**、胥更新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承诺书,反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为其负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息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多次通过原告督促李某某还款,但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仅于2015年元月8日偿还了2万元。无奈,在债权人康**督促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了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了5950元利息。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同时将李大庆、马**、胥更新做为共同被告,后又因李大庆、马**、胥更新均下落不明,又提出撤回对李大庆、马**、胥更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李大庆、马**、胥更新的起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已经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法律同时规定,保证人履行了债务或者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经原告**限公司担保,向债权人康**借贷,那么康**即为债权人、李**为债务人、原告**限公司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该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即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债务,那么原告**限公司就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限公司依保证合同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那么就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被告李**的追偿权。同样,在原告**限公司为债务人李**提供保证时,被告陶某某及李大庆、马**、胥更新为李**对原告**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那么,当被告即债务人李**不能履行向原告的还款责任时,被告陶某某及李大庆、马**、胥更新就应该履行反担保责任。至于被告陶某某及李大庆、马**、胥更新的反担保方式,双方仍未约定,也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即还款责任,并且因约定“本人愿为其负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是两年。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履行偿还所代为清偿的债务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某某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各自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款本息155950元;

二、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9元,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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