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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陕西**分公司、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陕西千龙华阴分公司、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展永、被告陕**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千龙**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陕西**分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借潘*安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为陕西**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陕西**分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断推诿,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潘*安不断向原告催要借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与潘*安协商,原告给潘*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2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垫付的借款本息82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千龙华阴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陕**公司住所地在大荔县,法定代表人杨*也不认识孙**,陕**公司从未与潘**、孙**发生过借款合同关系。陕西千龙华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为陕**公司在华阴市开展业务的管理机构,不能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也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陕西千龙华阴分公司的图章于2013年5月11日被侯**非法扣押至目前,该分公司不可能为潘**的借款加盖图章。因此,该图章的真实性不言而喻。米金山为本案借款的民事行为人,该笔款项也未用于陕**公司工程;米金山违反陕**公司规定,私自将该分公司印章加盖在涉案借据上,故应追加米金山为本案当事人,以确保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对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对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陕西**分公司、米**于2013年6月9日给潘**出具《借条》1张。证明目的:2013年6月9日,陕西**分公司向潘**借款8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担保事实真实存在。

(2)中国**阴市支行的《凭条》3张。证明目的:原告以转帐方式给付*华安款项80万元;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享有追偿权。

(3)吴**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证明》,以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4)潘**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追偿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陕西千龙华阴分公司的公章自2013年5月11日起被侯金中扣押,此后该分公司不可能对外开展业务。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已在其他案件出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证据(4)的证人潘**陈述以前的借款无证据佐证,现仅有2013年6月9日的《借条》。

被告陕西千龙华阴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

①侯*中扣押陕西**公司印章等物品《清单》。证明目的:侯*中强行扣押陕西**公司印章等物品,并出具《清单》;2013年5月13日后,陕西**分公司已无公章,再未开展业务。

②陕西港**限公司《关于任命华阴市工程项目部经理职务的通知》、《关于米**同志任职的通知》;潼关县**开发公司、陕西港**限公司签订《育贤小区商住楼施工合同书》,以证明米**兼有多重身份。

原告孙**的质证意见:证据①系当庭提交,属失权证据,不予质证。证据②系当庭提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为,陕西千龙华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孙**、陕**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陕西**分公司、米**于2013年6月9日给潘**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潘**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4分,期限2个月,到时连本带息一次结清,如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上”,米**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加盖陕西**分公司印章;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证据(2)能够证明孙**先后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经中国**阴市支行给潘**分别转帐付款20万元、42万元、20万元,合计82万元。证据(3)可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米**称陕西**分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曾向潘**借款80万元,让该分公司出纳吴**书写借条、加盖该分公司印章后交给潘**。证据(4)可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份,米**借潘**款80万元,月息4分,由孙**担保。2013年6月9日,陕西**分公司给潘**倒换借条,本金80万元未变,仍由孙**担保。米**已付清此前借款利息。2013年8月1日,陕西**分公司支付潘**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孙**归还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万元。以上4份证据均可证明主张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

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①因未提交原件,侯金中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②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能够证明陕西千龙**责任公司分公司、非法人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级企业为陕**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公司委托的水利水电、堤防工程、公路工程、工民建工程、市政、土石方工程等。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份,陕西**分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借潘*安款80万元,月息4分,由孙**担保。此后,陕西**分公司给潘*安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9日,米金山收回原借款条据,让吴**给潘*安另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潘*安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4分,期限2个月,到时连本带息一次结清,如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上”,米金山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加盖陕西**分公司印章;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3年8月1日,陕西**分公司支付潘*安借款利息一次。上述《借条》期限届满后,因陕西**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潘*安要求孙**偿还借款。孙**先后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经中国**阴市支行给潘*安以转帐方式分别付款20万元、42万元、20万元,合计82万元。

陕西千龙**责任公司分公司、非法人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级企业为陕**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公司委托的水利水电、堤防工程、公路工程、工民建工程、市政、土石方工程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西**分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份借潘*安款80万元,月息4分,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孙**系担保人。陕西**分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收回原借款条据,给潘*安另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未变(仍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米金山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加盖陕西**分公司印章,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重新确认潘*安、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潘*安、孙**之间的担保关系。由于潘*安、孙**对担保种类、方式、范围等内容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高出法定最高利率限额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米金山系陕西**分公司代表人,上述《借条》由米金山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加盖陕西**分公司印章,应认定为陕西**分公司的借款行为,米金山属职务行为。因陕西**分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保证期限(2014年2月9日之前)内偿还潘*安借款本息。孙**在偿还潘*安借款本息合计82万元后,有权向借款人陕西**分公司追偿已付款项8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由于陕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即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陕**公司给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款82万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判令陕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属米金山个人借款、陕**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辩称观点,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千**有限公司给付孙**履行担保责任款82万元。

二、陕西千**有限公司支付孙**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0元,由陕西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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