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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南**限公司与李**、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南**限公司诉被告李**、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南**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4月30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R110-7的现代挖掘机,机号为:910C71805,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根据与中**银行及徐工工**限公司u0026ldquo;全程通u0026rdquo;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等约定对李**向中**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u0026ldquo;光**行u0026rdquo;)的贷款承担担保回购责任。后因李**长期拖欠按揭贷款,光**行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39903.23元的担保责任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联系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在李**向光**行办理按揭贷款时,郑**与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郑**应当对李**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偿还原告代偿款39903.23元并支付原告自每一期垫款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由被告郑**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郑**共同答辩称:确实欠付银行贷款39903.23元。原告代被告李**办理挖掘机保险时收取了38000元的费用,但仅为被告购买两万余元的保险,以致在挖掘机出现事故后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李**要求原告退还未产生的保险费并赔偿李**挖掘机修理费用五万余元,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

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现代挖掘机向中**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公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

三、《承诺书(二)》一份。证明若第三人代李**偿还本贷款,李**对此予以认可并将管辖约定为第三人所在地法院。

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因李**长期未履行贷款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中**银行的通知于2014年8月18日代李**向中**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中**银行对此予以确认。

五、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五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35667.34元保险,被告预交的保险费38000元尚剩余2332.66元未产生,同意将上述款项在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抵扣。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部分保险系原告在后来补充购买的,且保险单并未邮寄给被告。

被告李**、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三张、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三本。证明原告只为被告购买了两年零一个月的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申请一份。证明挖掘机出问题后原告公司债权部的员工让李**写一份申请,并告知被告可以到原告公司处理挖掘机保险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对于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系被告单方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后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明被告购买挖掘机时保险办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并无任何签字盖章,也不能确认与本案存有审理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与被告郑**于198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光**行签订编号为3962111600004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因购工程机械而向光**行贷款41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光**行相关政策执行。两被告将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给光**行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6月10日,光**行与李**、郑**将上述贷款合同在云南**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8月18日,中国光**行昆明城西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各一份,载明由于借款人李**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编号为u0026ldquo;工程机械(2009)019u0026rdquo;号的《中国光**行u0026middot;北京现**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编号为工程机械(2009)019的《中国光**行u0026middot;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及《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23日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9903.23元,其中本金38941.53元,利息961.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的贷款金额为39903.2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公证书均系原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对于欠付银行贷款39903.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中国光**西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以及《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来看,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李**向光**行的贷款代偿本息合计39903.23元的事实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对上述代偿款的追偿权,同时李**在《承诺书(二)》中也明确表示第三方代偿款项后将向第三方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9903.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李**代偿贷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光**行收到原告垫款的时间即2014年8月18日。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应当对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郑**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仅为被告购买两万余元的保险,要求原告退还未产生的保险费并赔偿李**挖掘机修理费用,但本案系原告在为被告李**向光**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进行的追偿,在李**购买挖掘机时原告是否为其购买保险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南**限公司代偿款39903.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云南南**限公司399元,另399元由被告李**、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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